第 一 條 | 本規程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公害糾紛事件之調處。 二、公害糾紛原因與責任之調查及委託鑑定。 三、公害糾紛事件調處費、鑑定費及證據調查費之計算事項。 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指定事件之調處。 五、其他有關公害糾紛調處之事項。 |
第 三 條 |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或其指定之適當人員兼任之; 其他委員,由市長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環境保護、法律、醫學等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 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三分之二。 |
第 四 條 | 本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本職進退。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副局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 本會行政業務,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兼辦。 |
第 五 條 |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副局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 本會行政業務,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兼辦。 |
第 六 條 | 本會會議每半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前項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 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處。本會會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但本會作成調處方案,應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
第 七 條 | 本會召開會議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之委員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理人出席。 本會會議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列席說明。 |
第 八 條 | 本會委員有公害糾紛處理法第十七條或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形時,應自行迴避。 |
第 九 條 |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第 十 條 |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十一條 |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