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條
■ 規定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土地讓與人未依前項規定提供受讓人相關資料者,於該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責任與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責任同。
■ 目的
主要在保障土地承買人之權益,避免污染土地移轉時,於不知情狀況下,承受污染責任,造成交易糾紛。
■ 罰則
讓與人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0條第1項)
